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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iwan 第 13 期•03/2005   UL
Taiwan On the Mark 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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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磁相容性 (Electromagnetic Compatibility, EMC) 法規與標準的發展千變萬化,本文摘要了 EMC 及無線電法規 (Radio Regulations) 於 2004 年下半年度在各個國家、地區的主要變動內容。

歐洲
歐洲 EMC 指令並未按原訂的 2004 年中進行修訂。若該指令依照原計畫修改,並正式頒佈修訂版本之後,歐盟 (EU) 會員國必須在允許的 24 個月過渡期限內,宣告採用新指令成為該國的國家標準。

89 / 336 / EEC 在過渡期結束後的 6 個月內仍然適用,之後新版指令開始生效;而新版指令生效後,要再經 24 個月,才會成為強制性法令。舉例說明,若新指令在 2004 年 12 月 1 日頒佈,過渡期的截止日即為 2006 年 12 月 1 日,生效日為 2007 年 6 月 1 日,最後在 2009 年 6 月 1 日成為強制性指令。

歐盟新會員國的增加
歐盟會員國的另增事宜仍在討論程序。「現在正在審查 2004 年 5 月加入歐盟的新成員,因此暫不考慮再擴大組織,」 歐盟總裁表示。

一般認為,此時談到將歐盟大門開放給歐洲以外的國家,尚言之過早。但是,以色列、巴勒斯坦及約旦均期待成為歐盟會員國;此外, 2003 年 2 月甫從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成立的兩個獨立國家─塞爾維亞 (Serbia) 以及蒙特內哥羅 (Montenegro) 亦期望協商加入歐盟;烏克蘭則希望在 2011 年成為歐盟會員;而土耳其在撤銷歧視女性的法令後,亦取得了加入歐盟的不錯進展,但還有許多歷史和經濟難題需要面對,不過,該國仍認可 EMC 指令和低電壓指令 (Low Voltage, LVD) 的 CE 標示。

平均而言, 97.8% 的歐盟指令內容被早期加入歐盟的會員國採用成為境內法令,然而歐洲執行委員會 (European Commission) 所設定的目標是 98.5%;近來新會員的加入,使此一比率又向下調降。例如,馬爾他共和國 (Malta) 只採用歐盟指令 59.6% 的內容。

製造商皆很關心法令的進展,因為歐盟指令的延遲採納,將會阻礙他們前進歐盟市場之路。

在無線電設備與電信終端設備指令 (Radio Equipment & Telecommunications Terminal Equipment Directive, R&TTE Directive) 方面,新會員國的官方語言已納入簡易的符合性聲明 (Simple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該簡易聲明亦可取代已簽署的符合性聲明 (DoC)。

更重要的是,EN50366 已成為低電壓指令 (LVD) 的調和標準 (Harmonized Standard)。現在,家電產品及類似的電器用品必須符合電磁場 (Electromagnetic Field, EMF) 的規定。

另外,2003 年底所討論是否開始強制標示「Made in EU」的議題,現已決定成為自願的方式。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的核可
在美國境內,FCC04-165 於 2004 年 10 月 7 日起開始生效。其中最主要的改變為─已通過稽核的實驗室毋需再每二年向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 登記一次。然而,此項改變並不表示美國聯邦條例法令 47CFR (Title 47 of the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第 2.948 條所規定的實驗室登記已完全撤銷。雖然 FCC 停止登記已認可的實驗室,但仍需登記那些尚未通過稽核機構認可的實驗室。FCC04-165 要求比照 ANSI63.4:2003 的規定進行測試。現在 FCC04-165 的 15.204 條款已納入「數條天線的准許及限制」之相關規定,以及載明於 15.247 和15.407 條款中的「含擴大器的相關設備」之使用核可規定;此外,在 15.247 條款中所載錄的測量方法亦有些微改變。發射天線併入至5GHz 設備的規定已經刪除。

FCC04-192 在 2004 年 11 月 3 日生效。目前,除了類比式電視機,內含頻道功能 (Channel Block Function) 亦必須內建至數位電視機。更值得注意的是 2004 年 10 月 12 日頒佈的 DA 04-2253A1─指定視聽設備要提供電腦連結功能。任何利用標準 PC 介面直接連結個人電腦的視聽設備,均被歸類為電腦周邊產品。這些週邊應用於家用市場時 (Class B),必須具備符合性聲明 (DoC) 或認證程序。

FCC 仍不核可許多已由電信認證機構 (Telecommunications Certification Body, TCB) 認可的產品。包括: FCC 不認可有些 TCB 接受製造商所提出縮短作業完成時間及簡化文件的要求;同時,TCB 因為測試設備的不足,無法核可含有動態頻率選擇功能 (Dynamic Frequency Selection, DFS) 或發射功率控制功能 (Transmit Power Control, TPC) 等新技術的設備;此外,TCB 亦不能核可使用 5GHz 為測量「生物體單位質量對電磁波能量吸收比值 (Specific Absorption Rate, SAR)」 的設備,以及輸出功率大於 TCB 臨界值的同步發射器 (Simultaneous Transmitter),因有關這類設備的準則尚未公佈。不論電磁場的規定為何,這類設備的製造商都必須將產品進行同步發射的 EMC 測試。

從 2004 年 6 月 15 日開始,製造商可以申請 45 天的短期保密措施。這段期間,製造商可拒絕將產品機密資料公佈在 FCC 的網站上。但若該產品在保密核可期限截止之前上市,製造商必須知會 FCC 或 TCB,以便在 FCC 網站上公開展示該產品。此一選擇性方案可讓製造商在運交產品至目標市場前,爭取到額外的緩衝時間。

加拿大的 TCB 計劃
加拿大工業部 (Industry Canada, IC) 制訂了一套和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FCC) 類似的 TCB 計畫,而 UL 已獲加拿大工業部稽核認可為 TCB 。由於加拿大 TCB 計畫才開始運作,工業部會要求當地代表寄送樣品,且當地代表必須「保證」寄送,否則工業部有權駁回該產品的認可申請。

澳洲與紐西蘭
澳洲通訊局 (Australian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ACA) 和台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Bureau of Standards, Metrology and Inspection, BSMI) 已宣佈締結 「EMC 法規相互承認協定 (Mutual Recognition Agreement, MRA)」,任一方的一致性評估機構 (Conformity Assessment Body) 將承認對方的測試資料。

紐西蘭經濟發展部的無線電頻譜管理小組 (Radio Spectrum Management, RSM),也宣佈接受貼上澳洲的供應商編號 (Supplier Number) 及 C-Tick 標誌的 2.4GHz 及 5.7GHz 的短距裝置 (Short-range Device) 和展頻設備 (Spread-spectrum Equipment)。

韓國
在亞洲,無線射頻識別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RFID) 規定有許多異動。韓國資訊通訊部 (Ministry of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MIC) 宣佈將介於 908.5MHz 至914MHz 的頻段,分配給 RFID 讀取器 (RFID Readers),以支援全球的物流系統。該部另建議介於 433.67 MHz 及 434.17 MHz 之間的頻段,做為 RFID / USN 的國際標準頻率,並以 433MHz 頻率來管控貨櫃。

在韓國,製造商銷售的無線電產品,若未依據適用的無線電法律或資通部 (MIC) 的 EMC 規定,取得其類別核可或類別登記的認證,將可受到最高達 300 萬韓元的行政罰鍰,罰款不高是因為此一違反事項,目前是以刑事犯罪視之;而生產或進口供銷售的未認證產品之製造商,則可被判高達三年的入獄刑責,或最高達二千萬韓元之罰鍰:銷售或配銷未認證產品的製造商,將被判最高一年的刑責,或罰金最高可達 500 萬韓元。

另一方面,2004 年底,韓國將決議釋放 5GHz 給無線區域網路使用,若一切進展順利的話,韓國將較日本早一步釋出法令。

台灣
在無線電法律方面,台灣的「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Low Power Radio Waves Radiated Devices)」 已於 2004 年 3 月 22 日完成修訂。根據最新的修訂版本,從 2004 年 6 月 10 日開始,審驗認證機構 (Regulatory Certification Body, RCB) 的新規定允許交通部電信總局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產品的認證。

在 2004 年 9 月 20 日,台灣遵循 5GHz 在 FCC 的修訂,修改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的 LP0002 登記並公佈實施。修訂後的 LP0002 在動態頻率選擇 (DFS) 及發射功率控制 (TPC) 有新的規定,並使台灣與 FCC 同步具備同樣的 5GHz 要求。

為推動國際標準調和、促進產業發展,電信總局計畫在 2004 年底至2005 年初釋放介於 922MHz 和 928MHz 的頻段於 RFID。

另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也宣佈在 2005 年 7 月 1 日前,含 EMC 認證的 47 種 IT 設備,必須通過安全測試。

日本
日本總務省已針對電信設備的 EMC 法規事宜,向美國當局提出正式要求,並指出,雖然日本稽核機構的測試產品符合 47CFR Part 2 Section 2.928 的所有條款,但 FCC 仍不承認該測試資料,為一項不公平之舉。目前, FCC 僅承認由國家自願性實驗室認證計劃 (National Voluntary Accreditation Program, NVLAP) 或美國實驗室認可協會 (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Laboratory Accreditation, A2LA) 所認可的實驗室產生的測試資料。

除上述之外,EMC 標準仍持續改變中,在此,建議製造商應隨時掌握最新變化。本刊將持續提供最新動態。相關資訊亦可透過 CENELEC (www.cenelec.org) 和 IECEE (www.iecee.org) 取得。UL Logo

(本文作者為任職於 UL Apex,擔任 EMC 事業發展部經理的 Tetsuya Hashimo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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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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